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仓单场景下的善意取得制度
2021-04-22
上一期我们探讨了代理人和所有权人的概念(
参照往期《存货人=货权人?》
),而在大宗商品领域,存货人经常只是代理人,而非所有权人。很多朋友可能会疑惑,在仓单场景下,无论是交易交割,还是质押融资,如何保障买受人、质权人的利益呢?法律上是怎么规定的?实务上需要注意什么呢?这一期,我们就来探讨物权法律体系下的一个关键安排——善意取得制度。
《专家谈仓单》第19篇
作者丨张帆
善意取得的制度起源
早期,罗马法严格坚持“传来取得的原则”,认为物权受让人取得的权利,只能是出让人出让的权利,如出让的权利有瑕疵,则该权利不能对抗原来所有权人的返还请求权。因此,原所有权出让人可以将此所有权追回。这种做法的本质是不保护买受人的利益,即使其在交易中毫无过错,也避免不了最后遭受损害。
后来的立法都放弃了这种理论,加大了对财产买受人的保护,以确立正常的交易秩序。早期日耳曼法建立了“前手交易的瑕疵不及于后手的原则”,即前手交易有瑕疵,但是在物上权利移转于后手买受人时,买受人取得的权利即为无瑕疵,任何人不得追夺。这就是著名的“以手护手”的原则。这种做法对买受人非常有利,但对于原物权人而言则有失公允,存在着矫枉过正的问题。
后期,罗马法根据“善意取得原则”建立了对第三人实行有条件保护的立法体例,成为现代民法为保护交易安全、一直沿用的所谓“善意取得制度”。
善意取得的适用条件
根据《民法典》第311条:无权处分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 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
(二) 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 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据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权处分人请求损害赔偿。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使用前两款规定。
为了便于理解,我们把要点再提炼一下:
首先,法条里面的无权处分是指有权占有(《民法典》第458条)前提下的无权处分。
如果是无权占有,如遗失物,则原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遗失物(《民法典》第312条)。仓单场景下的有权占有可以依据原所有权人与租库人的委托代理合同。
其次,善意取得的三个条件是:善意+对价+登记/交付。
在动产的所有权转移过程中,适用登记的动产包括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民法典》第225条),大宗商品所有权转移的生效时点仍然是交付。
最后,善意取得不仅适用于所有权转移,也包括质权的设立
。这就为仓单质押场景应用该规则奠定了基础。
善意取得的实务要点
从上面的分析中,大家能够感受到善意取得制度对于开展大宗商品交易交割、质押融资业务的重要性,但如果想通过它真正保护好买受人、质权人的利益,还需要在实务方面注意以下三个方面:
(一)
三个条件中相对简单的是对价。
优先选择有期货合约或现货交易很活跃的产品,有利于降低举证成本。如果没有活跃报价,需要依据同期同类交易记录。
(二)
三个条件中难度适中的是交付。
在大宗商品领域,一般适用于指示交付(《民法典》第227条),行业的说法是提货权转移。如果能够做到数字提货权,将大幅提高交易效率。
(三)
三个条件中难度最大的是善意。
涉及所有权转移的,其关键是要确保证据链的完整性(
参照往期《仓单确权,一张纸能否成为护身符?》
);涉及质权设立的,需要在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质押登记。
以上是我们从《民法典》出发分析的仓单场景下的善意取得制度。然而,证据链的完整性并不是一件容易实现的事情,这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善意取得的应用效果。那么,是否存在另外一种方式,能够解决这个善意难题呢?欢迎留言,我们将在后续文章中解答,敬请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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