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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关化工园区、成品油流通新标准!交通部、商务部最新政策

关于《化工园区对外危险货物运输安全生产风险论证工作指南(试行)(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根据工业和信息化部、交通运输部等六部委关于印发《化工园区建设标准和认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要求,为指导化工园区对外危险货物运输风险论证工作,进一步管控化工园区对外危险货物运输安全生产重大风险,防范和遏制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发生,我司组织编制了《化工园区对外危险货物运输安全生产风险论证工作指南(试行)(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

1.登录交通运输部网站(网址:http://www.mot.gov.cn),进入首页右侧的“互动”栏“意见征集”点击“关于《化工园区对外危险货物运输安全生产风险论证工作指南(试行)(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提出意见。

2.电子邮箱:awb@mot.gov.cn。

3.通信地址:北京市建国门内大街11号交通运输部安全与质量监督管理司安全监察处(100736)。

本次征求意见反馈截止时间:2023年7月11日。

 

交通运输部安全与质量监督管理司

2023年6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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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成品油流通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为加强成品油流通管理,规范企业经营行为,维护国内流通秩序,商务部研究起草了《成品油流通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以通过以下途径提出意见:

1.登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 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网址:www.moj.gov.cn、www.chinalaw.gov.cn),进入首页主菜单的“立法意见征集”栏目提出意见。

2.登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网站(网址:www.mofcom.gov.cn),进入首页“征求意见”栏目提出意见。

3.电子邮件:ciie_zs@mofcom.gov.cn

4.传真:010-85093284

5.信函:北京市东长安街2号商务部消费促进司,邮编:100731

请在电子邮件主题、传真首页和信封上注明“《成品油流通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意见反馈截止日期为2023年7月11日。

商务部

               2023年6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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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品油流通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加强成品油流通管理,规范企业经营行为,维护国内流通秩序,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务院确定的职能分工,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成品油批发、仓储、零售经营活动,应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

第三条【管理方式】 国家对成品油零售经营实施准入许可管理,对成品油批发和仓储经营实施行政备案管理。

第四条【管理职责】 商务部负责制定国内成品油流通监督管理政策,指导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和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指定部门做好成品油流通监督管理工作;会同相关部门指导开展国际航行船舶保税油经营活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实施批发、仓储经营行政备案,指导市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级商务主管部门)编制本辖区成品油零售体系发展规划。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指定部门(以下简称市级政府指定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审批。

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依据本办法,对本辖区内成品油流通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行政备案和准入许可

第五条【批发和仓储行政备案】 成品油批发、仓储经营企业应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通过全国石油市场信息管理系统备案企业基本信息。本办法实施前已设立的成品油批发和仓储经营企业应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30日内备案基本信息。

第六条【行政备案实施】 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制定备案流程、办理时限、更新周期及监督管理措施,对成品油批发、仓储经营企业通过全国石油市场信息管理系统提交的备案申请材料进行核实,及时予以办理,生成企业备案信息确认表,并将备案企业名单推送有关部门。

第七条【零售准入许可】 申请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的企业,应向所在市级政府指定部门提出申请。市级政府指定部门依据本办法和地方实施细则进行审核,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许可,颁发《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并将审批企业名单推送有关部门。

第八条【零售许可条件】 申请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的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主体应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

(二)零售网点符合本地区成品油零售体系发展规划,建设施工符合国家相关标准,依法依规通过验收;

(三)零售网点符合加油站建设的国家强制性标准和《成品油零售企业管理技术规范》(SB/T10390)有关要求;

(四)利用加油船申请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的企业,除符合上述规定外,还应控股拥有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要求的供油船舶;

(五)民用机场航空燃油加油(注)站除符合上述(一)、(三)规定外,还应配备符合国家有关标准、与经营业务规模相适应的航空燃油供应设施和设备。

地方政府指定部门应当根据以上规定条件,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九条【零售体系规划】 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要坚持优化存量、按需增量的原则,指导市级商务主管部门编制成品油零售体系发展规划。规划编制要与当地国土空间规划相衔接,统筹道路运输发展规划、收入和人口增长、汽车保有量和过境量等变化趋势,兼顾资源环境承载能力和新能源汽车发展情况,符合《成品油零售企业管理技术规范》的加油站设置间距要求。

新建、迁建成品油零售网点等设施,应符合所在地成品油零售体系发展规划,由市级商务主管部门对符合条件的成品油零售网点出具规划确认文件。民用机场加油站建设规划可在申报机场相关规划时配套设计,无需另行制定。

第十条【零售资格证书】 《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的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满,企业需要继续从事成品油零售经营活动的,应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按照管理权限向审批部门提出延续申请。对仍具备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条件的,准予换领《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

《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正、副本)登记信息应包括:证书编号、企业名称、经营地址(场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方式、经营种类、证书有效期、发证机关(签章)以及发证时间。其中,经营方式包括自主经营、租赁经营、商业特许经营等。                         

《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的发放实施一站一证原则,即《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经营地址(场所)应与零售网点地址保持一致,每个零售网点地址同一时间只能核发一个《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颁发给租赁经营和特许经营企业的《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其有效期不应超过合同终止日期。《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不得伪造、涂改,不得买卖、出租、转借、质押或者以任何其他形式转让。已变更、注销或到期换证的《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应交回发证机关,其他任何企业和个人不得私自收存。

第十一条【变更事项】 成品油批发和仓储企业备案的基本信息发生变更的,应自信息变更之日起30日内,在全国石油市场信息管理系统上完成备案信息更新。

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要求变更经营资格证书有关事项的,应按照管理权限向审批部门提出变更申请,经批准后换发《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

以租赁方式从事成品油零售经营的,出租人应将《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变更到承租人名下。

 

第三章 企业经营规范

第十二条【建立管理台账】 成品油经营企业应依法诚信经营,建立油品购销和出入库管理台账,完善油品来源、销售去向、检验报告、检查记录等凭证材料档案。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油品购销和出入库台账的示范文本,提高台账的标准化和信息化水平。

第十三条【完善管理制度】 成品油经营企业应建立完善的质量、安全和环境保护管理制度,严格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制定事故应急处置预案,定期对工作人员开展安全生产、应急处置等专业培训,并开展安全自查。

第十四条【提供经营数据】 成品油经营企业应建立油品销售管理系统,按照有关部门要求如实推送油品购销等经营数据,配合开展经营数据采集工作。不得向负责监督检查的主管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数据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经营情况的真实数据。

第十五条【停歇业备案】 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停歇业或终止经营的,应到所在地市级政府指定部门办理停歇业备案手续或办理经营资格注销手续,停歇业一般不应超过12个月。

对因自然灾害、城市建设等原因造成停歇业或无法正常经营的,经企业所在地市级政府指定部门同意,可延长停歇业时间。

第十六条【油品购销管理】 成品油批发和零售企业应从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经国家相关产业部门认定的炼油企业或合法经营的成品油批发企业购进成品油。成品油仓储企业为其他企业代储成品油,应验证油品的合法来源及委托人的合法证明。

第十七条【特殊用油供应】 地方确有需求的,可建立健全特殊用油供应管理规定,由市级政府指定部门批准符合条件的成品油零售企业,在农忙、应急、抢险救灾、灾后重建、重大活动及重大工程等特殊领域、特殊时段,使用符合国家相关安全、环保等技术标准的正规加油装置临时性供应成品油,并在到期后撤除。

第十八条【标识管理】 销售替代燃料的成品油零售企业应向消费者明示所销售替代燃料的油品种类、标号、替代能源混配比例;成品油零售网点加油设施罩棚标注的企业名称应与经营资格证书相符;加油站开展特许经营的,应在加油站罩棚显著位置标识“特许”或“特许经营”字样。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公开公示】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建立辖区内成品油批发、仓储企业名录,市级政府指定部门应建立辖区内成品油零售企业名录,并及时向社会公布。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和市级政府指定部门应制定并公布成品油经营企业备案和许可的办事指南,明示线上线下办理渠道、材料目录、受理部门、程序和期限。

第二十条【分级管理】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制定成品油经营企业分级管理规定,根据企业诚信经营、规范管理、依法纳税、服务质量、履行社会责任和专项检查、日常监管等情况,对辖区内成品油经营企业划分管理等级,依法实施差异化监管。

第二十一条【日常检查】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对辖区内成品油经营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对检查存在问题的企业下达整改通知书,对检查发现的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及时查处,并将查处情况向社会公开;对于检查发现的涉及自然资源、生态环境、规划建设、治安反恐防范、消防气象、应急管理、水域监管、质量计量、税收监管、市场监管及成品油零售环节无证照经营等违法违规行为,应将有关情况通报同级相关部门予以查处。

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企业从事经营活动的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二)询问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说明情况;

(三)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资料,检查、采集相关信息系统数据;

(四)依据国家有关规定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二条 【专项检查】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应每年组织对本辖区成品油批发、仓储企业和成品油零售企业进行专项检查,并将检查情况报商务部。

成品油经营企业应接受专项检查,提交检查材料,包括:

(一)企业上年度经营状况和进销存台账;

(二)企业基础信息及其经营设施是否符合本办法要求;

(三)相关证照情况;

(四)相关职能部门对企业的检查及整改情况;

(五)主管部门认为应提交的可以客观反映成品油经营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三条【备案监管】成品油批发、仓储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报送备案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不予备案。成品油批发、仓储经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在全国石油市场信息管理系统上注销其备案信息:

(一)通过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取得备案的;

(二)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或营业执照已失效的;

(三)严重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的。

第二十四条【智慧监管】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应会同相关部门建立成品油流通智慧监管系统,建立完善智慧监管制度规定,加强辖区内成品油经营企业基本信息和经营数据的整合、汇聚和应用,加强部门间信息共享,提升数字化管理和服务水平。有关部门和单位对成品油流通管理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依法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十五条【协会作用】 成品油流通行业协会应建立健全行业经营自律规范、自律公约和职业道德准则,发挥行业协会在政策宣贯、权益保护、纠纷处理、企业信用评价、技能培训等方面的作用,积极参与政策法规、标准规范、发展规划的制定工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法规适用】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按照其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虚假材料情形】 成品油零售企业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经营许可的,市级政府指定部门应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并给予警告。申请企业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成品油零售经营许可。

第二十八条【撤销许可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许可决定的审批部门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依据职权,可以撤销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许可: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或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三)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经营资格许可的;

(四)依法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注销许可情形】 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许可决定的审批部门应依法办理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许可注销手续:

(一)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证书有效期满未延续的;

(二)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或营业执照已失效的;

(三)成品油零售经营许可被依法撤销、撤回的;

(四)因不可抗力导致行政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注销的情形。

第三十条【行政处罚情形】 成品油经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企业所在地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处10万元以下罚款:

    (一)成品油零售企业擅自改(扩)建成品油零售网点的;

(二)成品油零售企业涂改、倒卖、出租、转借、质押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证书的;

(三)成品油零售企业未按规定办理停歇业备案手续的; 

(四)成品油零售企业未向消费者准确明示油品种类、标号、替代能源混配比例进行销售的;   

(五)成品油零售企业未按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擅自使用加油装置从事成品油零售经营的;

(六)零售网点加油设施罩棚标注的企业名称与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证书不相符的,或加油站开展特许经营,未在加油站罩棚显著位置标识“特许”或“特许经营”字样的;

(七)成品油零售企业恶意篡改、破坏成品油零售智能采集系统的;

(八)成品油经营企业未按要求建立油品进销存和出入库管理台账的,或者对油品购销和出入库管理台账弄虚作假的;

(九)成品油经营企业向负责监督检查的商务主管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数据或者拒绝报送反映其经营活动情况真实数据的;

(十)未按规定办理备案从事成品油批发和仓储经营活动的或经营事项发生变更未按规定及时更新备案信息的;

(十一)成品油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未按规定购进成品油的,成品油仓储企业不能提供代储油品的合法来源及委托人合法证明文件的;

(十二)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一条【专项检查处理】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在年度专项检查过程中,对不配合检查或检查不合格的成品油经营企业应下达整改通知书,责令其限期整改;对连续2年不配合检查或检查不合格的企业,责令限期整改或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监督管理责任】 商务主管部门、市级政府指定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未向申请人说明不受理申请或者不予许可理由的;

(三)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者予以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许可的;

(四)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者不予批准或无正当理由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批准决定的;

(五)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名词解释】 本办法所称成品油是指汽油、煤油、柴油及其他符合国家产品质量标准、具有相同用途的乙醇汽油和生物柴油等替代燃料。

成品油批发是指利用油库设施批量销售成品油的经营行为;成品油仓储是指利用油库设施提供成品油代储服务的经营行为;成品油零售是指利用自有或租赁的成品油零售网点(零售装置)向最终用户销售成品油的经营行为。

成品油零售网点是指利用加油站、水上加油站、加油点从事成品油终端销售的经营站点;水上加油站是指从事船用成品油供应经营的水上加油船和岸基加油站;加油点是指只销售柴油的零售网点。

    加油站租赁经营是指加油站所有人(出租方)在一定期限内将加油站设施及建构筑物交由承租方经营,承租方向出租方交付租金并依照租赁经营合同对加油站实行自主经营的经营方式;加油站特许经营是指拥有与加油站经营相关的商号、注册商标、专有技术、经营模式、服务标准等经营资源的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

新建是指成品油零售网点整体经营设施新开始建设的行为;迁建是指成品油零售网点经营设施因自然灾害、城市建设、政策调整等原因,从原经营地址搬迁到另一地址的行为;改(扩)建是指成品油零售网点在原地址对主要经营设施进行改造或扩大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解释权限】 本办法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实施时间】 本办法自2023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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