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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指示交付的前提是有足够仓储物+指示标的物特定化

2024-02-03 12:00:14

 

1.2019.1.29,A橡塑公司与B橡塑公司签买卖合同,A从B买“齐鲁片”1502型某橡胶31.5吨,11600元/吨,交货地点,B仓库,需方自提;结算方式,款到发货。其他条款若干。

 

2.同日,A向B付全款,并向B发货权转移通知书,要求过户。

 

3.同日,B向C仓储站发出库通知,要求C将货名变更于A名下,并于2天后开具了相关发票。

 

4.后A多次提货,而C仓储站无货而无果。

 

5.后查明AB之间曾以同样方式于2016年履行过同类买卖合同。

一审认定:

 

1.原约定为“供货仓库,买方自提。”A向B付款后,向B出具了《货权转移通知书》改变了货物交付的方式。

 

2.货权如指所有权,所有权转移并不意味着货的交付。通知书仅有买卖双方意思,没有C仓储站的确认,不能保证A的提货。B作为卖方应证明其在C处有足够的货物,且对C进行了有效指示。因此,A已支付全款仅提少量货物的情况下,B仍有交付义务。

 

二审认定:

 

1.B主张通过指示交付完成交付,但是指示交付的前提是B在C处有充足的用于交付的案涉货物。但C不认可B在其处有足够的货物。

 

2.而案涉货物为种类物,而B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指示时,对该物与其他同类货物作有效区分成为应向A交付的不可替代的特定物。故B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C处存有充足的用于交付的特定物,指示交付主张缺乏必要前提。

 

3.虽2016年用同样模式实施货权转移,但该次是因为B在C处有足够的货物,故不能以此认定B已交货。

 

 

 

 

B未交货,合同解除,B返还价款。

 

点评

 

1.取得货物的物权(无论是所有权还是质权),首先查明处分人有货物权在。

 

2.采用指示仓库交付方式,需将所涉货物特定化,例如某库货物,或某编号货物。否则,即便处分人有充足的货,也可能在指示交付后继续处分货物。导致新权利人无货可提。

 

3.指示交付,在物权变动的要件上并不要求通知仓储人,但在实务中通知仓储人有利防控风险。

 

4.仓储人营业而言,对于仓储的未特定化货物的交付指示,在实务中应通知债务人指示不明,补充具体内容为宜,不应静等争议发生。